案情简介: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 老板和领工互推责任
2017年2月,原告经他人介绍给被告张某后,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劳务费为200元在宜宾市南溪区长江观光大道十七里四标段工地,由原告提供劳务。2017年4月结算,原告提供劳务共计8800元。并形成字据,该字据有被告余某签名,被告张某也签名“领工张某”。之后,由于被告没有付款,原告及其家属曾从雅安市雨城区到被告张某住所地汉源县催讨,但是,被告至今没有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追款产生的费用。
法院判决: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由谁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问题。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在宜宾某工地提供劳务,在该工地项目部已经将工资全部支付给了被告余某后,被告余某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余某称将原告应得的工资转给了被告张某,原告的款应由被告张某支付;被告张某称被告余某转的1万元款属于伙食费,不应当用于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二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基于被告张某和余某均在原告结算工资的字据中签名以及庭审查明的工资已经由工程项目部支付给了被告余某等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追款产生的车旅费及误工费问题。庭审查明原告及其家属去汉源县找被告张某追讨过工资属实,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参照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对于原告因追款产生的费用,酌情确定为500元。
律师说法:老板和领工互推责任 农民工劳动报酬到底应由谁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在本案中,二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有结算工资的字据签名,故而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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