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谦律师亲办案例
陈某成功索赔巨额人身保险赔偿案
来源:杨谦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09
浏览量:355

2018224,投保人、被保险人H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了《人身保险合同》,由H某在被告处投保人身保险,险种为“安行宝两全保险”, 保险期间2018.2.24—2048.2.23,交费方式按年(10年),每期保险费2000元,基本保险金额为每份100000元;身故受益人为原告C某。《保险条款》第2.3条规定: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他人驾驶的非营运4轮及以上机动车,在交通工具上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保险人按如下约定的金额给付“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时未满75周岁的,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10×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201853H某驾驶粤×××××微型箱式货车与案外人陈某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碰撞,导致H某心脏破裂,当场死亡。经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H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及时报案,多次要求被告依约赔偿100万元,遭到被告拒绝,拒绝理由有两条:一是H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使用性质为“货运”,属于营运机动车;二是H某驾驶超载机动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赔事项。保险公司只同意按照基本保险金额赔偿原告10万元。

万般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委托沈英华律师通过诉讼程序索赔。

庭审中,沈英华律师代理原告据理力争,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未就“超载免赔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赔条款无效

虽然《保险条款》有被保险人驾驶超载机动车免赔条款,但依照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其一,被告在《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均只字未提“超载免赔条款”,更不存在加粗、加黑、颜色区别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证明被告未尽提示义务;其二,被告未就“超载免赔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对投保人作出书面或口头形式的说明,证明被告未尽说明义务。毫无疑问,被告既未履行提示义务,又未履行说明义务,“超载免赔条款”显然无效。

至于被告辩称的《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第七部分“声明与授权”载有“被保险人已认真阅读了‘投保提示书’,保险人已提供投保险种的格式条款,并按照要求对投保事项和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特别是免除和限制你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作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内容,但根本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被告必须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方式,纯属被告狡辩。何况该“声明与授权”是说被保险人已认真阅读了“投保提示书”,但无论是“投保提示书”还是“声明与授权”本身,均对“超载免赔条款”只字未提,可见被告所谓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纯属子虚乌有天方夜谭,法院不应采信。

至于被告辩称的《保险条款》已对“免责条款”作颜色区别处理,证明被告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显属被告故意曲解法律。因为保险法规定被告必须履行的提示、说明义务并非指《保险条款》本身,而是要求被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告的狡辩不攻自破。更何况《保险条款》本身并未对“免责条款”作颜色区别处理,因为《保险条款》中与“免责条款”颜色相同的还有:2.3条保险责任、3.2条保险事故通知、9.1条年龄错误、9.2条职业或工种的确定与变更、10.8条意外伤害、10.13条电梯等等。

显然,被告对《保险条款》中“超载免赔条款”,既未履行提示义务,又未履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

二、 被保险人驾驶的车辆属于非营运性车辆

依照《保险条款》第10.10条释义:非营运4轮及以上机动车:指非经营客运且非经营货运业务的4轮及以上机动车。

很显然,经营货运业务,是指利用车辆为社会(第三方)提供货运服务并收取运费的经营活动。对此,我国交通法规有明确规定:

1、《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 公路运输分为营业性、非营业性两种。营业性运输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

该交通法规所谓的“营业性”“非营业性”的含义应当就是本案所谓的“营运”“非营运”,因为交通法规并无“营运”“非营运”等词汇。

2、《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遵守本条例……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对此有明确解释:道路运输活动根据是否以盈利为目的可以区分为经营性道路运输和非经营性道路运输。经营性道路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服务发生费用结算或者获取报酬的道路运输。非经营性道路运输,是指为本人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或者不收取报酬的道路运输。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第十八条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第二十一条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要求其聘用的车辆驾驶员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本案中,涉案车辆粤×××××既没有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也没有办理《道路运输证》,没有纳入运管部门管理范畴。

原告已经举证证明,涉案车辆是车主Q某自己经营水果自用,没有对社会提供运输服务,从未收取任何第三方的运费。并且,被告至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车辆为社会提供过运输服务并收取了运费。H某驾驶的涉案车辆无疑属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非经营性亦即《保险条款》所界定的“非营运4轮及以上机动车”, 被告理应支付原告100万元赔偿款。

法庭辩论结束后,被告保险公司自觉拒赔理由欠缺,主动提出调解结案要求,在主审法官主持下,原告陈某和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在20天之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人身保险赔偿款80万元。沈英华律师再一次利用自己丰富的法律知识、娴熟的诉讼技巧和执着的敬业精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文章摘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以上内容由杨谦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杨谦律师咨询。
杨谦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63885好评数777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武汉市洪山区街道口群光中心2701室
158-2759-2839
在线咨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杨谦
  • 执业律所:
    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301*********618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湖北
  • 咨询电话:
    158-2759-2839
  • 地  址:
    武汉市洪山区街道口群光中心2701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