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望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某公司在戚某到其单位工作数月后才为其购买生育保险,导致戚某合法生育时因生育前生育保险连续缴费时间不足10个月而未能享受到生育津贴待遇,相应责任依法应由某公司承担。戚某在公司工作期间怀孕并根据有关规定休产假,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劳动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等规定,应按戚某休假前工资待遇发放其产假期间工资,且不得降低工资及福利待遇标准。遂根据戚某产假前在某公司的工资发放标准判决某公司给付戚某产假期间工资15965.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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