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谦律师亲办案例
执行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应于法有据
来源:杨谦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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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介:南宁的邓某与某经济公司、陆某、李某于2015年10月22日在南宁铁路运输法院的主持下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调解书生效后,因某经济公司、陆某、李某未能完全履行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的义务,邓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未能执行完毕调解书中所载金额,经邓某申请,法院查封了登记在陆某未成年女儿及陆某妹妹名下的共有房屋。陆某妹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房屋是其购买,请求解除对房屋的查封。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支持陆某妹妹的主张,解除对房屋的查封。邓某不服该裁定,其认为,陆某女儿未成年,没有经济来源,无力购买价值442718元的房产,陆某为逃避债务将其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女儿名下,该房屋应用于执行偿还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的债务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执行登记在陆某未成年女儿及陆某妹妹名下的共有房屋。陆某妹妹提出异议,房屋所有权证上虽然有陆某女儿的名字,但该房屋实际是陆某妹妹购买,为了解决陆某女儿的读书问题,陆某妹妹才同意在房产证上添加陆某女儿的名字。

法院审理认为,执行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应于法有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陆某为逃避债务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女儿名下的情况或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被执行人陆某的家庭财产。首先,陆某向邓某借款的行为发生在2012年至2013年,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还款协议发生在2015年10月,涉案房屋购买时间为2007年11月。购房时间在借款行为之前,从该时间点上看,借款行为与购房行为并无关系,亦不存在陆某为逃避本案已生债务将其所有涉案房屋的份额登记在其女儿名下的情况。本案中,有证据证实陆某妹妹通过刷卡方式向卖房的开发商公司支付该房屋的部分首付款。另,陆某妹妹还通过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的方式向商业银行借款309000元用于支付该房屋尾款,该款项直接划入开发商银行账户。该笔借款采取委托扣划方式还款,此后每个月银行从指定的陆某妹妹名下银行账户划扣还款,有陆某妹妹银行账户流水为凭。由此可见,涉案房屋虽登记在陆某妹妹、陆某女儿的名下,但并无证据证实陆某对该房屋有实际进行出资的情况。虽然,被执行人的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车辆及与收入明显不相称的较大数额存款属于可执行范围,但仍要结合实际情况判断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财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家庭财产。最终,法院驳回了邓某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及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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