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抢救无效,患者死亡。是否构成犯罪,各执一词。
2001年12月29日,患者赵某因发热在个体诊所输液,未见好转。第二天下午5点左右,赵某因头痛、下腹痛加重,到县医院住院诊治。入院诊断为:发热待查。
入院后,医生钱某为赵某进行对症治疗。两小时后,患者出现头痛加剧伴恶心、胸闷,医生给予甘露醇250ml输液。之后,赵某相继出现呼吸困难,不能平卧钱某考虑有左心衰竭,继续给予对症处理。晚9时许,赵某病情明显加重,遂给予抢救治疗,但终因无效,赵某死亡。对其进行,报告为:心肌炎、心力衰竭。
赵某的亲属以医生钱某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极端不负责任、滥用药物等行为,致使患者在输液过程中突然死亡为由,不断进行上访、申诉。
2002年1月和2002年3月,当地县、市两级技术鉴定委员会对争议进行技术鉴定,结论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
2004年1月,当地省医学会对争议作出鉴定,结论认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死者家属对鉴定结论不满,于2004年4月到县公安局报案。6月29日,医生钱某因涉嫌医疗事故罪被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县人民检察院以医疗事故罪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0月22日,死者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医院赔偿100万元。
法院判决:不构成医疗事故罪
2004年12月,县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在庭审中,钱某的辩护人认为该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罪,便为钱某进行了无罪辩护,获得成功。之后,经法庭准许,县人民检察院撤回了公诉,公安局也解除了对被告人的取保候审,本案终结。
律师说法:证据属非法,患者有责任,医方无大过,不构成犯罪。
那么,钱某的行为到底构不构成医疗事故罪,辩护人基于什么为其做无罪辩护呢?
首先,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属于非法证据,在刑事审判中是不应被采纳的。
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1条规定,首次应由地市级医学会组织。所以,省级医学会没有进行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权力。本案中的最后一次鉴定,程序上违反了《条例》的规定。这种做法,实际上剥夺了被告医院及其医务人员依法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所以该鉴定结论是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取得的证据,属于一种非法证据。
其次,在本案中,由于患方在最初的就诊过程中,仅把症状视为普通感冒,没有遵照医嘱及时到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也没有遵照医嘱及时、按时服药,这一系列不遵医嘱的疏忽,延误了有效的疾病诊断、治疗时机,对于心肌炎病情的发展及加重,患方无疑具有一定的责任。
针对患者起病急,病情复杂的情况,被告人钱某凭借临床经验,及时收治病人,并给予先行抗炎、对症治疗、再根据病情调整治疗方案等积极的救治措施,其医疗行为是符合临床常规的,不存在对患者推诿、不予理睬、不积极采取措施等属于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所以,该案的医疗行为不存在重大过失。
第三,本案中的医疗行为没有造成患者死亡,也就是说,患者的死亡与医疗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医疗行为存在的过失,仅限于轻微责任,而导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是疾病的自然转归。
因此,被告人钱某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为严重不负责任并造成患者死亡等属于《刑法》第335条规定的医疗事故罪的情形,也就不构成医疗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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